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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長照字第1090004898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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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辦法,訂定本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
    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設籍本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標準者。
 (三)經由本府同意至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
    照服務機構、護理之家、醫院等,接受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服務,且未領有
    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作業規定。
三、補助費用計算基準:
    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原
    則所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收費標準為補助費用計算基準。
四、補助標準: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基準如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
   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
   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
   者,不予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基準如
      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
   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
   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
   未達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
   未達六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
   者,不予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惟呼
 吸照護費用補助,65歲以上每月以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65歲以下則以二萬
 一千元為計算基準;補助款由本府按雙月逕撥至第二點第三款之收托機構。
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並具備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可自行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並須備齊下列資料:
 1.申請表(核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2.新申請案需附身分證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3.體格檢查表(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住民
  健康管理規定項目辦理)。
 4.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二)委託他人辦理之申請者,須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
(三)資料未備齊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四)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
      於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五)各公所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並於申請表內審核結果欄內詳予計算
      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調查表等相關證明資料報送本府評估,經評估
      審核符合者予以核定。
(六)有關日間照顧、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月計算為原則,不足者按日比例
      計算之。上開補助款由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逕撥至第二點第
      三款收托機構。
六、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
    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應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
    始日。
    因其他特殊原因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整
    日間照顧、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八、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一等親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撫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撫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
  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
   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範圍。
十、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班、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
  為限。
十一、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
      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許可補助之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戶籍遷離本縣。
  (五)連續請假日數逾九十日者。
  (六)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十二、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以書面向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
      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各鄉鎮市公所於每年十
      月起開始辦理;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補助。
十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之受理及審核,得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
十五、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社會福利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本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