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違建情事之處理,特訂定本原則。
|
|
二、變更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查驗前拆除完竣,其因拆除產生之破損界面應 同時整平:
(一)變更使用範圍內有增建之違建者。
(二)變更使用範圍內有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一○八條緊急進口 設置規定者。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固著物,違反同編 §33規定之樓梯寬度者,但避難層可不經由直通樓梯避難者,不在此限。
(四)變更使用類組有涉及同編 §99避難面積之違建者,應拆除至符合規定面積。以走道連接避難平台者,走道有效寬度應不小於樓梯寬度。但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或三層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自有樓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者,免檢討。
(五)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同編 §90 、 §90-1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位於基地範圍內,固著於出入口上方深度不超過二公尺之無牆面遮雨棚架,不在此限。
(六)單一使用單元(透天建物)其自有法定空地及屋頂非因防水需要搭建高度大於一點五公尺之 違建。
(七)區分所有權建物,位於法定空地地面層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違建,其有淨寬小於同編 §163基地內通路寬度、淨高小於三公尺、供營業、其他居室使用,或非以不燃材料建造等情形之一者。
(八)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阻礙或封閉原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違建。
|
|
三、前點以外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免要求併案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