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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50083421B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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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府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以上。
評鑑小組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籌組評鑑小組執行實地訪評工作。
四、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五、確認評鑑結果。
六、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第 5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之評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校務評鑑及專業群科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評鑑項目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公告;專案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於一年內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依原評鑑類別及項目進行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四、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五、單一專業群科評鑑項目有四項列為丙等以下。
第 6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八。
(八)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指標、成績量化基準、等第、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前款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後,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但專案評鑑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四、學校先行自我評鑑,再由評鑑小組到校進行實地訪評,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並送受評鑑學校。
五、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予公布,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小組確認後,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第 8 條
評鑑會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評鑑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10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校優質認證之依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