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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國土資源永續利用,確保非都
市土地合法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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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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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區域計畫法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違規使用行為,依區域計畫法罰則裁罰。
(二)違規使用行為於區域計畫法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前已終了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但其違規狀態於
修正條文生效後仍繼續者,適用修正後之罰則裁罰。
(三)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使用編定後,原有使用或原有
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申請為從
來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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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查報機關(單位)如下:
(一)各鄉(鎮、市)公所。
(二)各目的事業或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
(三)檢、警、調機關。
(四)接受民眾檢舉之相關機關(單位)。
(五)營建署國土監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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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協調整合並提高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之查處成效,本
府成立「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小組」(以下簡稱本小
組)。
本小組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使用地主管機關(單
位)及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其任務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罰則執行相關事項之審議。
(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執行爭議或疑義之處理。
(三)督導各鄉(鎮、市)公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
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檢查及考核事項。
(四)督導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管制規則第五十四條
規定檢查土地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五)協調各機關(單位)對同時違反數法令規定違規案件之處理。
(六)督導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檢查違反使用管制土地
之恢復原狀相關事宜。
(七)督導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之追蹤列管事項。
(八)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取締法規之研訂。
(九)其他違規取締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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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召集人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單位)、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派員兼任之。
本小組決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主管法令處罰之違規
案件,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處罰。
違規案件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送本小組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由小
組召集人邀集召開會議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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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場會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辦理現場會勘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行為人,會同使用
地主管機關(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當地鄉(鎮、
市)公所與勘,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派員會同。
(二)現場會勘應配戴識別證並注意自身安全。
(三)會勘紀錄應詳實填載下列事項:
1.土地坐落地號。
2.違規事實。
3.行為人資料。
4.行為人陳述意見。
5.各與勘機關(單位)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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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應依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
制案件裁罰基準裁罰,並命受處分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
內完成改正,一個月內繳清罰鍰,其查報及處罰程序如附表一。
各目的事業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於改正期限屆滿後,應填具
「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複查紀錄表」(附表二)完成複
查。本府地政處應就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裁罰案件造冊列
管,於改正期限屆滿後追蹤各目的事業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
是否完成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改善完畢者,予以結案,並通知相關機關(單位)
解除列管。未改善完竣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按次處罰或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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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經第一次裁罰
並命限期改善而不遵從者,於提報本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為第
二次裁罰時,併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一)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二)屬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後發生之違規行為。
(三)違規建築面積逹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裝置電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之潛在易轉作工廠之違章建
築。
(五)建築物現無人居住。
前項案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列管者,得
免經本小組審議,為第二次裁罰時,併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案件,其違規情節重大,經第一次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而不遵從者,得提報本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為第二次裁
罰時,併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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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經裁罰後,申請合法使用有案者,
於改正期限內尚無法取得合法使用資格時,得申請展延改正期限
,並視申請案件之流程酌延二至六個月。
前項改正期限之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且應檢附證明文件佐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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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為考核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規取
締成效,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考核,各鄉(鎮、市)公所應於
每年二月底前,依附表三提報前一年度查報統計表及每案成果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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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考核項目及配分標準:
(一)主動查報率:百分之三十。
(二)查報時效:百分之三十。
(三)複查率:百分之三十。
(四)其他:百分之十。
年度查報案件未達十件者,不列入考核評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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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考核成績分為下列評比等第: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乙等:未達七十分。
考核成績為特優者,得對業務主管及主辦人員各記功一次,協
辦人員嘉獎二次。考核成績為優等者,業務主管及主辦人員各
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考核成績為乙等者,本府應加
強輔導並得予以複評。複評結果仍未改善者,得懲處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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