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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委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農務字第0980111762-B號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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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任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申請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作業,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林業設施、休閒農業設施除外)容
    許使用之申請案件,應(由農業、工務(水利)、地政、建設、環保(清
    潔隊)等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各單位之審查內容詳如審查簽辦單(
    如附表一)。
    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其編定使用性質,加會各相關單位(農田水利灌溉
    區域內加會農田水利單位)。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前項規定之權責分工,詳盡審查並填列
    於審查表內。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
    表(如附表二)。
四、同申請人或同筆土地前後申請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或養殖設施未滿五千平方公尺,經審查、會勘符合規定者,由鄉鎮市公所
    農業單位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符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檢還原件予以駁回(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鄉鎮市公所依前項規定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應副知本府備查。

五、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文件一式五份送
    審。審查案件核可後應經核定機關將申請原件二份加蓋騎縫章併同容許同
    意書送還申請人或代理申請人。
    鄉鎮市公所應抽存一份申請文件,餘留置本府備查。
六、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河川區、森林區、原住民保留
    區、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山坡地保育區以及毗鄰保護區周邊用地或保護
    區同一小段之用地內申請農業設施由公所受理初審後送本府核定。
    申請容許使用土地座落於「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村
    里者,由公所受理初審後送本府核定。
    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者,由鄉鎮市公所
    受理,初審符合相關規定後送本府核定。
七、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應依「農業主管機關
    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
    之審查費。
    前項收取之審查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工所編列預算支
    應。
八、由各鄉鎮市公所將於每年五月五日九月五日、元月五日(分為三季)前
    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案件彙整製作統計表(附表三)
    送府核備。
    每年十月會同政風處按該年度各鄉鎮市公所案件數比例抽查五年內案件百
    分之三,查獲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核准計畫使用,
    若未依期限恢復原狀者,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