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於本縣轄內所有固定污染源。 |
第 3 條 |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 |
第 4 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設立之畜牧業,得於本標準發布後九十日內提送異味污染防制計畫書,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者,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為五十)。
前項畜牧業者,經主管機關採集周界異味分析結果大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應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一年內符合本標準當年度之規範。 |
第 5 條 |
本排放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 6 條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