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特定行業,以維護商業秩序及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餐館附設
之伴唱,不屬之。
二、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三、舞廳: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四、舞場: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酒家: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
業。
六、酒吧: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七、特種咖啡茶室: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八、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
酒屋、飲酒店等。
九、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
理容之營利事業。
十、資訊休閒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
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
十一、夜店業: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
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
間至次日凌晨之行業。
十二、成人用品零售業:從事販賣、展售或示範成人用品為主的行業。 |
第 4 條 |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消防、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法令規定,並應距離各級學校、公立圖書館一百公尺及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等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學校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之測量,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二建築物基地之最近二點以直線量之。
|
第 5 條 |
特定行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宜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特定行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含竣工查驗圖說) 。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查核合格證明文件。
六、營業場所平面圖及標示營業區域。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
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特定行業場所:
一、最近二年內曾違法經營特定行業之場所,受本府停業、撤銷或廢止其特
定行業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二、曾受本府執行斷水或斷電處分之場所,未核准恢復供水供電者。 |
第 8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充任為特定行業代表人或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
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受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
滿。
四、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公司代表人或原商業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更換負責人。 |
第 9 條 |
經營特定行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設置隔音設施。營業時,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二、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服務期間應每年接
受一次健康檢查。檢查項目至少應包含: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梅毒血
清檢查、傳染性眼疾檢查、傳染性皮膚病檢查、視力檢查等。
三、營業場所不得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妨礙進出之設備。
四、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五、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從事伴舞或陪侍行為應獲得監護人或法
定代理人允許。
六、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俗)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情事。 |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特定行業,其公司代表人、商業負責人或現場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應召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稅務、警察等相關單位及機關,各依權責查處。 |
第 11 條 |
特定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 依法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 依法命令、裁定公司解散或核准公司解散登記、商業歇業登記。
三、 有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事者。 |
第 12 條 |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而營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其拒不停止營業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3 條 |
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
前項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其營業場所屬本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營業種類者,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
第 14 條 |
違反第九條第六款規定,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外,應命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 |
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特定行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得不受距離之限制。
前項規定期限內未完成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