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環境永續,並保護本縣農業灌溉水質,避免農地受到污染,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直接排放於農田灌排系統者,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但廢(污)水排入之農田灌排系統未作為灌溉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為毫克/公升。 |
第 4 條 |
本標準未規定之水質項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及各該業別放流水標準。 |
第 5 條 |
本標準發布前既設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
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