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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40180981-B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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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本府管轄之公園(包括運動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依法規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公園管理之權責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公園、綠地、廣場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二、運動公園、兒童遊樂場為本府教育處。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者。
本府認有必要,得將維護權限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
第 4 條
公園得視規模、功能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運動遊戲設施。
四、文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滯洪設施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公園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相關法令多目標使用者,其設施之設置得依其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設施之設置項目及安全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
前項捐贈設施之種類、設置地點及其存廢,由本府決定之。
第 6 條
公園之樹木植栽及各項設施,管理機關或單位應定期派員巡察、隨時維護或補植。
本府得鼓勵縣民、社區共同參與綠美化及前項維護管理工作,另定相關認養辦法。
第 7 條
公園之出入口、通道、停車場、廁所、引導設施、點字說明等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公園停車場應為身心障礙者保留百分之三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停車場,至少應設置二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場每一百個停車位,應設置一個孕婦優先停車位;十個以上未滿一百個停車位,管理機關至少設置一個孕婦停車位。
公園廁所之男女便器設置比例,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衛生設備數量,以一點二倍數設置。其坐式便器數量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如設置一座,應為坐式便器。
第 8 條
公園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者,本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第 9 條
於公園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埋設;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 10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第 11 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偷竊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依規定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毀損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本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九、擅自營火、野炊、烤肉、夜宿、辦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未依規定使用各項設施有危害安全之虞。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2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三千人之大型活動,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移送所在地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於本縣各鄉(鎮、市)管轄之公園,亦適用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