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為建構本縣健康飲食環境,讓縣民安心飲食,滿足營養需求,傳承飲食文化,以達照
顧縣民健康為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分別依職掌推行
以下工作:
一、環境友善農業、農產履歷、地產地消及提升糧食自給率等推動事項。
二、飲食文化傳承及食農教育等事項。
三、推廣家庭、社區、學校及公私部門飲食健康教育等事項。
四、食品安全輔導及管理等事項。
五、環境教育及食品製造環境監測等事項。
六、推動飲食健康方案及獎勵措施等事項。
七、其他飲食健康之相關事項。 |
第三條 |
本府設飲食健康權推動委員會,推動飲食健康政策,制定飲食健康方案。
前項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訂定之。 |
第四條 |
本府應依有機農業相關法令規定,輔導慣行農法轉型為環境友善耕作,逐年推動環境
友善農業。 |
第五條 |
為推廣本縣農產品履歷制度,鼓勵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逐年提升糧食自給率,實施
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
第六條 |
本府應結合鄉(鎮、市)公所、民間團體及農林漁牧生產者,推動食農教育相關體驗活動。 |
第七條 |
本縣所屬學校應於校內或與地方結合建置教育農園,並於學校課程計畫中納入食農教
育時數實施。 |
第八條 |
本府應鼓勵或獎助各種飲食健康教育計畫,其推動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
第九條 |
為營造校園健康之飲食環境,學校內不得提供危害健康之食品,管理辦法由本府訂定
之。
前項危害健康食品之種類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
第十條 |
為推廣食品安心標章制度,本府應訂定實施辦法為之。 |
第十條之一 |
於本縣販賣之國內外肉類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於本縣販賣之國內外食品不得檢出原子塵或放射能。 |
第十條之二 |
經公告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地區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不得於本縣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第十條之三 |
本府為確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符合安全衛生規定,每月應聯合稽查一次。
本府稽查時得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
抽樣檢驗,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一條 |
本府應定期表揚或獎勵促進飲食健康之餐飲業者、有功之人士或團體。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
第十二條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十二條之一 |
違反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