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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飲食健康權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60008496B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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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構本縣健康飲食環境,讓縣民安心飲食,滿足營養需求,傳承飲食文化,以達照
顧縣民健康為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分別依職掌推行
以下工作:
一、環境友善農業、農產履歷、地產地消及提升糧食自給率等推動事項。
二、飲食文化傳承及食農教育等事項。
三、推廣家庭、社區、學校及公私部門飲食健康教育等事項。
四、食品安全輔導及管理等事項。
五、環境教育及食品製造環境監測等事項。
六、推動飲食健康方案及獎勵措施等事項。
七、其他飲食健康之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府設飲食健康權推動委員會,推動飲食健康政策,制定飲食健康方案。
前項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訂定之。
第四條
本府應依有機農業相關法令規定,輔導慣行農法轉型為環境友善耕作,逐年推動環境
友善農業。
第五條
為推廣本縣農產品履歷制度,鼓勵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逐年提升糧食自給率,實施
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六條
本府應結合鄉(鎮、市)公所、民間團體及農林漁牧生產者,推動食農教育相關體驗活動。
第七條
本縣所屬學校應於校內或與地方結合建置教育農園,並於學校課程計畫中納入食農教
育時數實施。
第八條
本府應鼓勵或獎助各種飲食健康教育計畫,其推動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九條
為營造校園健康之飲食環境,學校內不得提供危害健康之食品,管理辦法由本府訂定
之。
前項危害健康食品之種類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條
為推廣食品安心標章制度,本府應訂定實施辦法為之。
第十條之一
於本縣販賣之國內外肉類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於本縣販賣之國內外食品不得檢出原子塵或放射能。
第十條之二
經公告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地區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不得於本縣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十條之三
本府為確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符合安全衛生規定,每月應聯合稽查一次。
本府稽查時得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
抽樣檢驗,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
本府應定期表揚或獎勵促進飲食健康之餐飲業者、有功之人士或團體。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