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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門牌位置資料使用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105510B號令
法規體系: 計畫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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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地理資訊系統之發展,並規範門牌位置資料之供應
、申請、使用,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門牌位置資料:指本府依門牌資料,辦理現場調查並建置門牌號碼與門牌位置坐
    標等數值資料,包含以SHP、GML或含XY坐標值之文字檔等實體檔案格式。
二、門牌位置資料加值應用:指使用者運用地理資訊系統、影像處理或相關技術修改
    、增加、處理門牌位置資料之全部或部分,或開發相關地理資訊運用後再行發售
    或傳輸之加值產品。
三、互惠方案:指申請者提出有助本府地理資料建置、維護更新與利用之方案或有利
    於縣政建設發展之研究案。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計畫處。
第四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公所。
(二)與本府或所屬機關訂立共享資訊書面協議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立
      學術機構。
(三)受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或各鄉(鎮、市)公所委託辦理公共事務之政府機關、
      民間機構,因受託事務之需要,經委託機關提出申請。
(四)與本府合作辦理本府重要施政計畫之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立學術機構。
三、第三類: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我國法人、團
    體及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第五條

申請門牌位置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以書面或登入宜蘭縣地形圖及門牌位置資料申請系統,填具申請表(附表
    一)及同意書(附表二),向本府申請;每件申請案申請範圍以一個鄉(鎮、市)
    為最小單位。
二、本府審核同意後,通知申請人繳費。
三、本府視申請人實際需求與使用目的,錄製門牌位置資料。
四、門牌位置資料錄製完成後,通知申請人領件。
申請程序不符合規定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者,本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申請門牌位置資料收費標準如附表三。

第七條

除第一類申請人外,申請人應檢具領取單(附表四)至管理單位領取所申購之門牌位
置資料。

第八條
已申購門牌位置資料者,於本府更新門牌位置後,得以收費標準五分之一續購。
第九條

門牌位置資料之使用方式及限制如下:
一、申請人非經本府書面許可,不得轉載、轉售、贈送、提供網路下載或以其他方式
    公開;附加或改良資料亦同。
二、申請人於其所製作之文書或物品上使用本府所提供之門牌位置資料,應於文書或
    物品醒目處加註本府核准之字號及用途。
三、第一類申請人委託其他機關(構)、公司或團體辦理工作、計畫或專案者,應於
    申請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應監督受託單位依規定辦理,並於工作、計畫
    或專案結案後,取回門牌位置資料。
四、第一類申請人所申請之門牌位置資料,為相同鄉(鎮、市)且未有更新資料內容者
    ,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門牌位置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之作業,除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
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