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
第二條 |
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按申請規模、類別及區位繳納規費:
一、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但免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者,每件新臺幣
五千元。
三、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需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者,每件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
四、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變更面積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加收新臺幣三千元,不足半公頃
者,以半公頃計算。 |
第三條 |
申請變更編定,應依本標準於受理後七日內繳納規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
駁回其申請。 |
第四條 |
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撥用經核准一併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或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
價購取得計畫用地者,申請變更編定免收規費。 |
第五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