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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府秘法字第1040049163B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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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社會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縣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並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之虞者。
二、管理兒少財產之人(以下簡稱管理人)係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受託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債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
第五條
管理人應依兒少財產種類編造財產清冊,其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度六月三十日辦理結算更新,並報本府備查。
財產減損時,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後,向法院及本府報告。
第六條
管理人管理兒少財產應以支付兒少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兒少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查明兒少有財產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少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兒少財產或收益。
(三)向有關單位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為自己買受、承租或為不利於兒少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少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作成紀錄。
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者,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前項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規定事項。
管理人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內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者,管理人應於訂定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兒少財產管理情形,由本府不定期抽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之。
前項抽查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本府抽查時,本府得評估其情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