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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勞工及青年業務補助及捐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勞青字第1100072988號函
法規體系: 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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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勞工權益與福祉及推動青年事務
  發展,依據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捐)助對象:
  (一)凡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且具推展本縣青年
    及勞工事務工作之民間團體或經本府、中央核准立案之教育團
    體。

  (二)依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辦理協
    調工作實施要點規定資格之民間團體。

三、補助範圍:
  (一)各項補助案件以公益性支出,增進勞工權益、推動青年事務為
    限。

  (二)各項活動辦理地點以本縣轄區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跨縣市辦理
    者,應專案簽准後辦理。設備須置放於受補助團體之辦公處所
    。

四、應備文件:
  (一)符合補(捐)助對象者,應附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應明列項目
    及金額),向本府提出申請;補助對象為人民團體者,應附人
    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負責人當選證書
    影本(影本皆須加蓋圖記並切結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二)補助案件為基層建設建議事項者,應檢附地方建設建議表。

五、補助金額:
  (一)受補(捐)助團體每一案件補助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且最低
    需有百分之二
十自籌款。
  (二)為期資源共享均配原則,每一受補(捐)助團體,其補(捐)助
    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為原則。但單一資本門申請時
    ,與已核定補助金額合計或單一資本門案件超過新臺幣三十萬
    元,不在此限,惟該受補(捐)助團體該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之規定,
專案核准辦理者,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四)為提高資源配置之效益及公益性,若補助案件為基層建設建
    議事項,補助性質以資本門及協勤民力之應勤裝備、小額修
    繕工程及非屬活動性質之非消耗性物品為限,並依宜蘭縣政
    府對於議員建設建議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計畫書內容應載明計畫名稱、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
    期程)、地點、參加對象(或受益對象)及人數、內容、預期效
    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目。

  (二)審視當年度預算酌予補助,核准後通知申請單位核定補助項
    目及金額。

  (三)辦理研習課程類計畫,補助項目及支給標準依「宜蘭縣政府
    補助勞工團體辦理技能訓練、勞工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活動
    經費作業要點」規定編列。

  (四)申請團體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 未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2. 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逾期尚未辦理改選者。
    3. 補助項目係購置、裝置或建置於違法占有之土地或違章建
      築者。

    4. 未訂定明確、具體之計畫者及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
      請者。

      5. 其他經權責單位審查不符合規定者。
  (五)不予補助項目:
      1. 依法應繳予政府機關之各項罰鍰、規費、稅支或保險等。
    2. 凡各項獎金、贈品(包括獎品、摸彩品、宣導品、紀念品)、
      餐敘、茶會、旅遊及進香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俗
      等項目。

    3. 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4. 非執勤有關制服(含工作帽、工作鞋、工作服)。
    5. 人民團體內部人員之相關人事費用。
    6. 辦理會員大會、會務活動或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
      席費、交通費等。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附原核准函影本、核
    銷帳戶備查函影
本、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行成果表
    、切結書(含個人所得稅統一申報切
結書)、存摺封面影本
    、成果照片及指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等相關資
料報
    府核銷請款。

  (二)其他應附資料:
    1. 辦理研習課程類:應檢附參加人員名冊簽名正本;另請
     講師部分應檢附
講師鐘點費支領收據及講師個人所得國
     稅局扣繳憑單正本(或檢附個人
所得稅統一申報切結書
      )。

    2. 其他特殊案件,視實際需要應檢附相關執照及證明文件。
  (三)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
    與核定
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
    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辦理核銷結案者,應繳回原申請
    之補助款。

八、督導及考核方式:
  (一)本案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助單
    位應予配合,
未配合者,本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考核
    情形不佳者,本府得逕予減少
補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
    申請補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二)補(捐)助金額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三)補(捐)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得以抽查方
式辦理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本次計畫之所有
    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
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補(捐)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訪視,
    並得審核其
本次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五)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
    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
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

九、申請注意事項:
  (一)同一計畫不得分次向本府重複申請補助。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單位應為活動參加人員投保意外險,如發生意
    外,由該單位
負責。
  (四)補(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參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之人民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
    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受補助團體(社區、機構)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決算政
    府補助經費項下,依
法支用,並自行成立監督小組配合
    理、監事會按申請計畫執行。

  (七)如因本補(捐)助案件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
    一併繳回本府。

  (八)弱勢勞工住宅修繕,申請經費補助之承辦單位應於計畫
    書內載明修
繕資格(須具勞工身分)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包
    括勞保投保證明、建物所有權
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房屋
    現況或損壞情形照片)。

  (九)資本門設備:購買設備項目應檢附設備圖片或規格明細
    供審核。設備須置於團體辦公處所,且黏貼財產標籤後
    拍照送本府,並登錄為單位財產,列入移交,同時填具
    「新增財產目錄」並登載使用年限,未達使用年限不得
    重複申請;汰換設備應達使用年限,未達年限不堪使用
    之汰換應敘明理由。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