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避免漁業廢棄物造成海洋污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港口,由本府公告之。 |
第四條 |
漁船所有人(船長)於漁船進出港前,應記錄載運物品及廢棄物數量,記錄資料隨船攜帶。如未攜帶,視同未記錄。
前項物品、廢棄物之種類及記錄之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漁船出港攜帶之物品與進港後該物品及其衍生之廢棄物數量不得短少逾百分之三十。 |
第五條 |
本府得派員會同海岸巡防機關登船查核,漁船所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六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記錄不實或未記錄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物品及其衍生廢棄物短少逾百分之三十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條之查核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