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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及獎勵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30190258-B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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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在本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
    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指在本縣轄區內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
第三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
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第四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民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團體、學者或專家組成查核、評鑑小組,亦得委託
相關之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五條
查核、評鑑小組成員於執行任務時如有利害關係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第六條
殯葬設施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設施設備。
二、經營管理。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
四、專業服務。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主辦單位指定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消費者權益保障。
五、創新改進措施。
六、其他主辦單位指定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布之。
第九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得頒發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
獎勵之。
第十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提報改善計畫,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未依限改善者
,由本府專案輔導。
第十一條
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