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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鰻寮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008923B號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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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民眾因捕撈鰻苗而設置之鰻寮,維護環境清潔及
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以下簡稱海洋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鰻寮,指民眾為捕鰻作業需要,於宜蘭縣沿海岸土地設置之臨時性魚寮。
前項鰻寮,其設置之期間及區域範圍,由本府每年公告之。

第四條

鰻寮之材質,以竹木、稻草、塑膠、錏管、帆布或其他類似材料為限,且單一鰻寮之
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第五條

申請設置鰻寮者,應於每年十月至次年二月間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向鰻寮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不齊全者,鄉(鎮)公所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經鄉(鎮)公所會勘後,陳報海洋所核發鰻寮設置登記標識。

第六條

鰻寮設置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海洋所得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鰻寮設置登記標識:
一、破壞海灘(岸)原有樣貌及設施。
二、設置固定之基礎設施。
三、擅自變更鰻寮設置位置。
四、影響鰻寮周圍環境清潔,情節重大。
五、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岸際捕撈鰻苗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鰻寮設置人於漁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或經海洋所依前條廢止許可者,應自行拆除鰻寮,
清理廢棄物,並報請鰻寮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派員到場檢查。
前項期限屆至時,鰻寮未拆除者,海洋所應通知其設置人限期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
,海洋所得逕予拆除。
鰻寮設置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鄉(鎮)公所應予列管,且於下一年度不受理其鰻
寮設置之申請。

第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鰻寮者,海洋所得逕予拆除;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第九條

在本府公告得設置鰻寮之期間及區域範圍外之鰻寮,由各土地管理機關自行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