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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1030169117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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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認定者,需設籍本縣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款規定,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三、申請資格認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申辦。
  (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委任代理人應檢具代理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印章。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五、申請人與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工作能力及無扶養能力之認
    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規定。
六、資格認定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
    受理申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
七、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至本府
    社會處查詢或具制式申復書,檢附具體可稽資料送本府申復,或依訴願
    法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經本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八、經認定符合資格者之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實發
    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府社會處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設有戶籍。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
        止情事。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戶籍遷移。
  (十)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
    命其繳還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
    格:
  (一)不符合第二點所定資格。
  (二)死亡。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