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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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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資格認定者,需設籍本縣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款規定,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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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資格認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申辦。
(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委任代理人應檢具代理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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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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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與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工作能力及無扶養能力之認
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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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資格認定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
受理申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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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至本府
社會處查詢或具制式申復書,檢附具體可稽資料送本府申復,或依訴願
法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經本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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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認定符合資格者之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實發
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府社會處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設有戶籍。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
止情事。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戶籍遷移。
(十)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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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
命其繳還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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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
格:
(一)不符合第二點所定資格。
(二)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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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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