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轄內自然步道服務設施環境清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然步道服務設施係指各級機關開闢設置,並公告之自然步道附設停車場、廁所及接駁車等相關服務設施。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四條 |
本府興建之自然步道,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得委託自然步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執行。
鄉(鎮、市)公所興建或受委託之自然步道,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得委託所在地村(里)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執行。 |
第五條 |
清潔維護工作之受託單位,應擬定清潔維護及接駁車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
第六條 |
自然步道清潔維護計畫書應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單位:載明受託單位及負責人。
二、清潔維護計畫:清潔維護步道名稱、清潔維護之服務設施項目及範圍(繪製維護位置、面積、範
圍、長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之平面圖)、清潔維護組織、人力配置、清潔維護執行計畫。
三、接駁車計畫:接駁路線、時間及收費事項。
四、服務設施清潔維護收費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實施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二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
第七條 |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收取環境清潔維護費:
一、大客車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客車新臺幣五十元。
三、機車新臺幣二十元。
持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免費。
第一項環境清潔維護費,應提撥收入百分之二十至八十,供受託單位會務使用。 |
第八條 |
自然步道應維持開放使用,如有特殊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
第九條 |
上級政府興建之自然步道,委託主管機關辦理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
第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