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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轄內土地開發案件地價調整公平合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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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土地開發案件,定義如下:
(一)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指都市計畫說明書以附帶條件開發許可者。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申請開發許可者。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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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地價調整,指本府每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所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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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應於下列時程,檢附計畫範圍圖(冊)通知管轄地政事務所: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及開發許可核准時。
(二)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公告時。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之案件:投資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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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政事務所接獲第四點通知,應造冊列管並於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宜蘭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並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及土地利用現況情形,檢討改劃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
前項列管紀錄簿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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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政事務所依第五點列管之案件,應定期追蹤,並列入年度地價業務督導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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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開發案件之範圍與第四點提報資料有異動者,受理單位應主動提供異動清冊予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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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地政處應於每年十月間召集土地開發受理單位及地政事務所,就列管案件之開發期程及當年地價調查情形召開研商會議,研擬各開發案地價調整方案,於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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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開發案件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本府建管單位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副知轄區地政事務所,作為地政事務所次年地價調整作業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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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土地開發案件取得建造執照後,地政事務所應就核准範圍,檢討區段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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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土地開發案件於次年土地現值評議後始取得建造執照,地政事務所應於次年土地現值公告前依第十點規定辦理。未及檢討者,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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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土地開發案件核准後,於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確定後,即解除列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