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縣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
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縣有不動產,指縣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畫者。符合本要點之申請人,指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
三、申請使用縣有不動產,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其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使用期限屆滿,申請人應即返還不動產。但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人提出續約申請,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得同意繼續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使用倘有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管理機關應開會邀請或洽請本府建設處協助審查有無涉及建築行為或妨礙周遭景觀。
|
|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經通知補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
同一縣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使用縣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二)所送使用計畫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仍不齊備。
(三)各機關就該縣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
六、使用縣有不動產,應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一次付清),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土地使用費,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計算。
|
|
七、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縣有不動產者,申請人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使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第一項之使用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負擔。
|
|
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申請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
九、使用縣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人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使用期間屆滿時,不得請求補償,應自行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
|
十、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使用計畫書不符。
(二)將縣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縣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除使用費不予退還外,已繳之保證金亦不予退還,悉數繳入縣庫。
|
|
十一、申請人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責任。如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縣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害管理機關權益時,應負賠償責任,管理機關得自申請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得追償之。
|
|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縣有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機關,其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命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回復原狀,除保證金全數不予退還外,管理機關得自行代為處理回復原狀,處理費用由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不支付時,管理機關應追償之。
|
|
十三、公用不動產尚未依計畫開發使用前或雖已開發使用惟部分有閒置情形,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準用本要點辦理。
|
|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相關自治法規暨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