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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社工人員聘僱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020047383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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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社工人員制度,健全專業社會福利服務體系,提供優質福利服務品質,增進縣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工人員,係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或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之專業工作者,分為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

三、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分為一般性及保護性二類。每滿七名社會工作員得置社會工作督導員一名。

四、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⒈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畢業,擔任社工人員滿四年以上者。

⒉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擔任社工人員滿二年以上者。

㈡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⒈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畢業,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三年以上者。

⒉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具備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二年以上者。

㈢現任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聘用期滿,績效考評成績優良且續聘僱者。

五、社會工作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一般性社會工作員資格:

⒈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⒉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社會工作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

⒊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且具備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得擔任約僱社會工作人員職缺。

㈡保護性社會工作員資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社會工作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應具備一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

㈢現任聘僱社會工作員,聘僱契約期滿,績效考核服務績效考評成績優良且續聘僱者。

六、一般社工人員工作內容如下:

㈠一般性社會工作員:

⒈適用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關法規之社會個案及團體服務工作。

⒉針對全縣性或區域性老人、婦女、兒童、青少年、身心障礙者、低(中低)收入戶等家庭民眾需求,規劃辦理社會福利方案服務工作。

⒊依志願服務法、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組訓運用志願服務工作人員,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並輔導推行社區發展工作,建立社會福利協調聯繫網絡。

⒋其他社會工作相關服務。

㈡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

⒈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及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

⒉負責社會福利方案服務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作。

⒊負責志願服務人員組訓運用、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整合運用、社會福利服務體系建立等計畫方案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作。

⒋負責社會工作員之差勤監督及服務績效初評等行政管理工作。

⒌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導事宜。

七、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工作內容,依保護性社工人員資格要件及職務範疇認定基準規定。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應於職務說明書或聘用契約內規定業務量比重,其配置應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屬上開保護性個案直接服務範疇,其他業務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八、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待遇,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僱用社會工作員待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分為ㄧ般性及保護性二類,規定如下:

㈠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⒈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六等一階支二八○薪點,具碩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敘薪六等三階支三一二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六等七階支三七六薪點。

⒉約僱社會工作人員四等支二五○薪點;約僱社會工作人員五等支二八○薪點。

⒊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七等一階支三二八薪點,具碩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四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現支等階未達七等最低薪點者,仍支原薪點,如已達七等最低薪點以上者,則支七等同薪點。

㈡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⒈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比照六等三階支三一二薪點,具碩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比照六等四階支三二八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

⒉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四薪點,具碩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三階支三六○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八等七階支四七二薪點。

九、社工人員服務滿一年績效優良者,得於原核定等階內逐年晉級。但同年度內以晉級一階為限,已晉級至本職最高階者,不再晉階。

十、社工人員換約時不晉級薪階;服務滿ㄧ年經考核甲等以上始得改聘所支薪酬較高之職務。

十一、社工人員離職後再聘僱,以初聘僱標準敘薪。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進用之人員,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證照前,不得晉級薪階。

十三、中央型計畫人力之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薪資待遇依中央規定辦理。

十四、聘僱社工人員離職儲金之提存及給與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府社工專業分級制度如下:

㈠初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未滿一年。

㈡進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一年未滿四年者。

㈢資深及督導級: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四年以上。

十六、本府應規劃辦理社會工作專業分科分級教育訓練、職前訓練、督導制度、個案研討會及社工員身心調適計畫。

十七、本府每年應辦理三次聘僱社工人員服務績效考評。

十八、聘僱社工人員績效考評應包含工作態度(占百分之二十)、品德操守(占百分之十五)、差勤狀況(占百分之十)、服務年資(占百分之五)、工作品質(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知能(占百分之十五)、方案創新(占百分之十五)等項目。

十九、聘僱社工人員年終服務績效,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審查作業原則,併同非社工之約聘僱人員,提列檢討比例,於年終時提出專案小組審查,其考評等次依下列規定:

㈠甲等:考評達八十分以上者,視本府財政狀況得優先提升一階續聘,已提敘至本職最高階者,續聘時不再晉階。

㈡乙等:考評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留原職原薪階續聘僱。

㈢丙等:考評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降一階續聘,無階可降者降為僱用人員,連續兩年者,不予僱用。

㈣丁等:考評未達六十分者,不予續聘僱。

二十、年度內曾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累積達記過一次者,或累積曠職達一日者,不得評量為甲等。

年度內曾記大功一次以上獎勵,或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得優先提列為甲等。

年度內功過可相抵,惟前功不得抵後過。

二十一、聘僱社工人員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考評;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考評。

二十二、本府聘僱社工人員之薪資待遇及權益義務依聘僱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三、聘僱社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

㈠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㈡涉及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

㈢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聲譽。

㈣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

㈤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

㈥無故曠職連續三日,或一年累積十日。

二十四、依前點事由而解聘僱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申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㈠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㈡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戶籍住所及聯絡電話。

㈢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提出申訴。

二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