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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地理資料流通共享,提供公務機關、學術機構、民間團體、個人使用與加值利用,以發揮地理資訊資料整體效益,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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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㈠地理資料:指具坐標之向量地理圖資及其相關屬性資料、空間影像、數值地形模型等數值資料本身及其詮釋資料。
㈡核心資料:指正射影像、地形、地籍、都市計畫、門牌位置、公共管線及山坡地之圖資及其詮釋資料。
㈢地理資料倉儲:指本府地理資料倉儲系統及流通供應平台。
㈣資料主管單位:指公務職掌上生產、管理地理資料之機關(單位)。
㈤地理資料倉儲主管單位:同本規範之管理單位。
㈥地理資料流通供應:指本府暨所屬機關對主管公務之地理資料依法令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原則,提供予各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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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項地理資料流通供應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㈠為達成圖資流通共享及加值應用的目標,本府各項地理資料除涉及機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者外,應開放本府暨所屬機關申請使用。
㈡資料如可提供非本府暨所屬機關申請者,得由管理單位或資料主管單位訂定申請辦法。
㈢資料主管單位應負責所主管地理資料申請案件之准駁,不同意申請之案件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者。
㈣管理單位或資料主管單位得針對個別資料項目訂定收費辦法;如中央或各單位已訂定收費辦法者,從其規定。
㈤依前款所定收費辦法,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或調整應考慮回饋方式及互惠供應原則,提送本府地理資訊推動小組審議同意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㈥資料主管單位得委由地理資料倉儲主管單位代為辦理非收費項目之地理資料流通供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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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理資料倉儲支援本府暨所屬機關相關地理資訊系統應用之原則如下:
㈠各項地理資料之使用,應以介接地理資料倉儲之圖資存取服務為原則;如需申請實體資料者,應提具事由經資料主管單位同意後供應。
㈡本府暨所屬機關得申請地理資料倉儲圖資服務、應用程式介面及應用系統共構,用以發展自有地理資訊應用系統。
㈢地理資料倉儲服務介接之申請:僅查詢屬性者,應申請查詢服務;僅顯圖需求者,應申請圖磚服務,以增進倉儲系統出圖效能。
㈣應用程式介面之申請:應依實際系統功能需求,申請對應之應用程式介面,以增進倉儲系統運算效能。
㈤應用系統共構之申請:應依實際功能需求、預估使用人數及網路流量,提出應用系統共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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