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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私立學校、機構團體、民營
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申請機構)僱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津貼,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就業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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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立登記於本縣之申請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且自申請期限前一年內無違反勞工法
令受本府罰鍰處分者,得申請僱用身心障礙者僱用津貼(以下簡稱津貼):
(一)本要點所僱用之失業身心障礙者需設籍宜蘭縣六個月以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工作地點在本縣轄區。
(二)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下簡稱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三)員工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非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
(四)前項員工總人數,以申請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非當月一日進用
者自次月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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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津貼發放標準及期限:
(一)申請機構申請獎勵僱用身心障礙者僱用津貼,依下列規定核發補助,最長以十八
個月為限,合計最高發給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1.申請機構僱用滿六個月後,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
2.申請機構僱用滿十二個月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元。
3.申請機構僱用十八個月後,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4.前目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二)申請機構應先向本府就業服務台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就業服務台所
推介之身心障礙者。
(三)申請期限:連續僱用失業之身心障礙者每達六個月以上,且勞保(就)投保薪資達
基本工資,並於期滿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每半年發給一次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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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為申請機構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二)身心障礙者為訓練學員。
(三)身心障礙者為已請領退休金。
(四)身心障礙者於同一期間受僱於其他申請機構。
(五)於同一時期已依就業服務法、就業保險法、或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同性質之
補助或津貼者。
(六)申請機構以同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重複申請本項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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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填具僱用津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津貼;所附表件資
料均須加蓋申請機構及負責人印信:
(一)身心障礙者證明。
(二)載明受僱者之薪資印領清冊、出勤證明及薪資匯款證明。
(三)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半年內勞(就)投保資料明細。
(四)本府就業服務台開立推介卡。
(五)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六)領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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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符合規定者,由本府通知請領津貼。
申請機構提出申請後,本府得實際訪視,申請機構不得拒絕。如發現有不實情形,撤
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津貼,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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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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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