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倡尊重生命,並使本縣民眾
妥善處理寵物屍體,防止污染環境衛生,提供動物屍體焚化設
施,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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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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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本標準所稱寵物,係指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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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申請辦理寵物屍體焚化者,按焚化前寵物屍體重量計費,每公
斤收取費用新臺幣六十元,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算;撿
拾骨灰者,每隻寵物加收個別焚化費新臺幣三千元。
設籍於本縣之縣民或曾設籍本縣六年以上之非縣民,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減半收取前項規費:
一、寵物已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辦理登記並完成絕育。
二、設籍於本縣五結鄉。
設籍非本縣且無前項情形者,依第一項所定規費三倍計收。
申請人辦畢申請手續繳納規費後,將寵物屍體交付執行機關冰
存,由執行機關排定日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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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費用繳納後,不得退費。但有誤繳或溢繳,得依規費法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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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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