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羅東文化工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加強場區停車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與停車秩序,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宜蘭縣路外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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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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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場停車場,係指於本場區內設有停車位之標誌、標線及停車收費器之停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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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停放本場停車場之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其他車輛車牌者。
二、停放逾七日未繳費者。
三、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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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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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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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場停車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採計時收費,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三十元。停車十分鐘內免收費,未滿一小時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十五元;超過一小時者,每三十分鐘加收十五元,不足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
二、隔夜停車者,以實際停車時數計費。
三、機車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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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牌車輛,得優惠當次停車前二小時免費、第三小時後以該停車場費率半價收費;每日停車僅優惠一次,超過一次者以該停車場費率半價收費。
前項停車優惠,於出場前備齊證件至停車場管理室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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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汽車駕駛人於繳交停車費後,應於十分鐘內離場;未駛離者,依第七條規定累計收取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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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停車逾七日者,本場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於限期內移置車輛並繳費;逾期不移置及繳費者,本場得將該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前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後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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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本場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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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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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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