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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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準則適用範圍為下列用途建築物:
一、商業類: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B-3餐飲場所、B-4旅館。
二、休閒、文教類:D-1健身休閒、D-5補教托育。
三、衛生、福利、更生類:F-1醫療照顧、F-2社會福利、F-3兒童福利、F-4戒護場所。
四、辦公、服務類:G-1金融證券、G-2辦公場所、G-3店舖診所。
五、住宿類:H-1宿舍安養。
六、停車空間。
七、其他經認定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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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除為單一使用單元(同一戶)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外,適用本準則之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或B-3餐飲場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
其餘各類用途建築物,除非屬專有使用單元之公共空間外,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除B-4旅館用途外,本準則各類用途建築物,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停車空間者,平面式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雙層以上機械式停車空間以每層二點一公尺計算(梁下淨高),核計樓層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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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因構造或用途特殊,或既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時,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得不受第三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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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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