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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遊憩(樂)區認定及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10130112-B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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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產業,認定本縣遊憩(樂)
,特
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第3條

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觀光地區已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法規劃設或指定之地區,不適用本辦法。

第4條

政府機關為發展地方觀光產業,營造地方特色,得就具有觀光遊憩特性之
公有土地、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申
請認定遊憩()區:
一、都市土地0.五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以下同)三
億元以上。

二、都市土地及相毗鄰之非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合計二公頃以上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
三億元以上。
三、政府機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機關租賃現有設施,予
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機關。

第5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就所有土地、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申請認定遊憩()區:

一、都市土地0.五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二十億元以上及其旅
館房間數三百間以上。

二、非都市土地二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十億元以上。
三、都市土地及相毗鄰之非都市土地合計二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
地達
二十億元以上。

第6條

申請人應擬訂遊憩()區投資計畫(如附件一),並檢附申請書(如附件
)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由本府組成臨時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置委員七至九人,
由本府相關單位(機關)代表、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專家、學者組成。
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項出席委員應至少有外聘委員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8條

本辦法執行單位認有現場勘查之必要,得組成勘查小組評估。
前項勘查小組包括相關單位(機關)代表及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第9條

經認定為遊憩()區,其範圍如有變更,準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