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產業,認定本縣遊憩(樂)區 ,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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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觀光地區已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
主管法規劃設或指定之地區,不適用本辦法。 |
第4條 |
政府機關為發展地方觀光產業,營造地方特色,得就具有觀光遊憩特性之 公有土地、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申 請認定遊憩(樂)區: 一、都市土地0.五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以下同)三 億元以上。 二、都市土地及相毗鄰之非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合計二公頃以上,且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三億元以上。 三、政府機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機關租賃現有設施,予 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機關。 |
第5條 |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就所有土地、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申請認定遊憩(樂)區: 一、都市土地0.五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二十億元以上及其旅 館房間數三百間以上。 二、非都市土地二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十億元以上。 三、都市土地及相毗鄰之非都市土地合計二公頃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 地達二十億元以上。 |
第6條 |
申請人應擬訂遊憩(樂)區投資計畫(如附件一),並檢附申請書(如附件
二)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由本府組成臨時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置委員七至九人,
由本府相關單位(機關)代表、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專家、學者組成。
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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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出席委員應至少有外聘委員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第8條 |
本辦法執行單位認有現場勘查之必要,得組成勘查小組評估。 前項勘查小組包括相關單位(機關)代表及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
第9條 |
經認定為遊憩(樂)區,其範圍如有變更,準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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