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小船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
未滿二十噸之綠能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
,視同動力船舶。
小船行駛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者,不受前
項綠能動力之限制。 |
第4條 |
小船應依小船管理規則規定經航政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
照後,始得航行。 |
第5條 |
小船經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籌設: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擬經營新建造之小船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
本。
四、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五、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六、航線水域區域圖及航線里程數證明文件。
小船經營業者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置自有船舶,依第四條規定完成後,向本
府申請營業許可後,始得營業。政府機關申辦經營者,得免辦公司
或商業登記。本府得依實際需要,限制其營業許可期間。 |
第6條 |
船身兩舷及船艉應標示船名,船艉船名下應標示註冊地名,並應於
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標示執照字號。
前項除執照字號得用阿拉伯數字標示外,其餘應以適當大小之正楷
中文並以明顯顏色標示之。 |
第7條 |
小船於航行時應隨船攜帶下列文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第8條 |
小船經營業者應於取得營業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核准延展,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小船業者停航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停航,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 |
第9條 |
小船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
業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登記
: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所營航線船舶逾六個月未開航者。
二、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