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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198865B號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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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15條
小船應依船舶法規定期限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未具船型浮具之新建造或現成者,於申請註冊時,應施行特別檢
查,特別檢查屆期亦同;特別檢查後,應於執照上所載日期每屆
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未具船型浮
具遭受損壞,須吊岸修理及體身或機械之重要部分更換時,應施
行臨時檢查。
第16條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其航線、區域、船數之限制、票價、
租金及營業時間,應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核定經營管理之作法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航行時間、航速、
區域,應於渡口或停船碼頭明顯處所揭示。
第17條

本府為維護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得命同一地區之小船未具船
型浮具經營業者合作經營。

第18條

小船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遇有意外事故應即設法救助,並
 迅速通報本府及海巡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19條

本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命小船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設置
 瞭望臺、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並配備足夠救生衣及救生
設備。

第20條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
人身傷害保險;保險單及繳費證明,應送本府備查。
前項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準用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小船經營業者應於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第一項規定之保險項
目及金額。
第21條

小船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
                物,養殖水產物。

四、在指定停泊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將果皮雜物或其他廢棄物品拋棄水中。
六、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七、未依規定收費。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十一、強行攬載。
十二、超逾核定之航行區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十五、載客數超過限載人數。
十六、違反本府訂定之注意事項。
十七、其他妨害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22條
本府基於安全需要,得公告限制所轄水域之航行時間、航速、
區域及總量,並標示之。
第23條

本府得對小船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進行業務督導檢查,業
者不得規避、拒絕;違反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24條

業者違反本辦法,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25條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許可之碼頭接駁乘客,並負責監視救生工作及設備。
二、備妥動力救生艇至少一艘以上,作為緊急救生之用。             
三、設置合格救生員至少二名,救生衣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
                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
                 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乘坐未
                 具船型浮具者並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同時浮具上備置
                二只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並宣導注意事項。

四、其他不得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救生圈、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