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館區周邊交通秩序,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宜蘭縣路外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
第 3 條 |
本館停車場,係指於本館區內設有停車位之標誌、標線,及停車收費器之停車設施。
|
第 4 條 |
本館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
第 5 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器具;違者,不得使用停車場,並應立即駛離。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停車場內設施者,汽車駕駛人應照價賠償。
|
第 6 條 |
汽車駕駛人應於繳交停車費後,車輛應即離場;未立即駛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收費標準累計收取停車費。
|
第 7 條 |
停車逾三日者,本館應以書面通知車主於限期內移置車輛並繳費;逾期不移置及繳費者,本館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下列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識別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
第 9 條 |
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停放之車輛或車內物品遺失者,本館不負賠償責任;有事故時,汽車駕駛人應報警處理。
|
第 10 條 |
停車場內未經許可不得違規設攤。 |
第 11 條 |
|
第 12 條 |
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編入年度預算辦理。
|
第 13 條 |
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本館停車場。
|
第 14 條 |
|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