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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主管工商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旅商字第1000160374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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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工商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宜蘭縣工商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工商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除
     法令有其他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工商法人係指以舉辦本縣公益性工商事務為目的,經本府
     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設立工商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會,再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
     請許可後,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工商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登記。
四、捐助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五、工商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冠工商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
        聘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訂有存續時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工商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申請人應備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工商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十)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工商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
        財產移轉為工商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未符合前項規定,可以補正者,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申請。
七、申請設立工商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工商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
    申請設立工商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八、工商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
    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工商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
九、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工商法人,並由工商法人報本府備查。
十、應置董事或監察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從事工商事業之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
       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工商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依前項第三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金總額。
       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十三、經設立許可後,本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
        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但依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
        前報本府備查。
(二)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三)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
        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四)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五)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
        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
        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合普遍性、公平性及透明化原則。
(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應先訂定實施辦法。
(八)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九)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函報本府派員列
       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
       ,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五點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
       代理出席。
十五、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函報本府核定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十六、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
        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
        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
        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十七、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
       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八、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
       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九、本府得派員檢查工商法人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以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規避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工商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二十二、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
         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
         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三、解散後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二十四、本要點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