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陸
域之自然地景之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第三條規定,組成宜蘭縣自然地景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自然地景之指定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之審議事項。
(三)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自然地景之審議、協調事項。 |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農業處處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機關(單位)人員聘(派)之:
(一)建設處。
(二)地政處。
(三)文化局。
(四)具備自然地景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專家學者以具有自然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地
質、海洋及農業等專長者擔任;民間團體代表至少一人為宜
蘭縣農村婦女。
前項後段所稱宜蘭縣農村婦女,指具有農務及農村社會、文
化、環境等相關知識經驗,或具宜蘭縣農村在地知識,且設
籍宜蘭縣一年以上,或長年居住宜蘭縣五年以上之婦女。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
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
缺時,得補聘(派)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四、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
主席,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 |
|
五、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
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
六、本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
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
案,應邀請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
七、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
論及表決。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
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自然地景資產之
評估報告,提供會議參考。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
個案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
九、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農業處相關業務人員兼任之。 |
|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
領出席費、交通費。 |
|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