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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自殺防治法第五條規定
,為策劃、協調與推動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工作,特
設宜蘭縣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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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政策。
(二)成立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網絡。
(三)推動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相關生命教育。
(四)協助不同族群之心理健康及自殺防治輔導及教育。
(五)提供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諮詢。
(六)研擬與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及社會團體合作辦理
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等跨網絡合作等事宜。
(七)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
事項。
(八)推動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自殺防治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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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
長兼任;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教育處、社會處、勞
工處、農業處、民政處、工商旅遊處、人事處、建設
處之局(處)長或副局處長兼任。
(二)學者專家、教育部宜蘭縣聯絡處宜蘭縣學生校外會、
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五至七人。
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
構)及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補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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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衛生局副局長兼任,幹事二
人由本府衛生局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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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
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另每年召開二次工作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單位及二位專家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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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
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委員以外之專家或本府有關機關
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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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對外行文,送相關機關、機構
、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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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
、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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