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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為審核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建築執照,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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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農業設施,係指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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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下各類設施僅建築一層且建築面積與已建築農舍面積合計在建築基地十分之一或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除面臨道路交叉口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免自建築基地界線退縮建築:
(一)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
(二)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三)溫室。
(四)網室。
(五)抽水設施。
(六)農機具室。
(七)農業資材室。
(八)集貨及包裝場所。
(九)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
(十)農產品加工室。
(十一)管理室。
(十二)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
(十三)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
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實施前既存之農業設施或經
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專案輔導,並經該機關審認不影響毗鄰農業用地
生產環境者,其免退縮建築之規模,不受前項面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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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核定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