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衡平經濟及自然景觀之永續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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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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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特別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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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特別稅所稱之礦石開採,係指大理石(原料石)、白雲石、瓷土之開採。
前項礦石開採者,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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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開採前條各礦之礦業權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前條礦石之違規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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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特別稅按開採礦石數量,依每公噸新臺幣五元計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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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特別稅由稽徵機關依礦業主管機關通報或查得開採數量,每年分二期,上期為一至六月,下期為七至十二月,於當年九月一日及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徵收。
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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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納稅義務人漏報、隱匿實際開採數量或違規開採逃漏稅捐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連續查獲者,應連續處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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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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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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