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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建城字第1050140059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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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暨開放空間審議事項,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三條規定,設宜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都市計畫指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都市計畫指定須辦理整體開發地區之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審議。
(四)其他法令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之審議。

三、第二點規定之審議事項,都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已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案件實際需求選擇下列重點項目進行審查:
(一)建築量體配置、高度、天際線、造型、色彩、樓層高度。
(二)建築容積之總量與限制。
(三)交通動線、停車空間。
(四)開放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之配置。
(五)景觀計畫(包含綠化、照明、廣告物及標示系統)。
(六)消防救災空間配置。
(七)其他必要事項。

四、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建設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
(一)都市設計專家學者。
(二)建築設計專家學者。
(三)景觀設計專家學者。
(四)交通設計專家學者。
(五)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五、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出任應隨其職務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兩者皆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建設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