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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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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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鄉、鎮公所審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得以高中(職)以上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具有
三年以上工程經驗,並經依法任用者為審查人員,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學歷、考試資格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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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起造人申請下列建築物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雜項執照,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道
路關係者,其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且得免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一、依交通部訂頒露營場管理相關規定,准予設置之露營設施。
二、公有之廁所、涼亭、賞鳥亭、眺望臺、收費站等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臨接省道、縣道或鄉道之公路者,起造人申請
建造或雜項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第一項建築基地之聯外道路及排水設施,由起造人與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
並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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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前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本府及各鄉、鎮公所得免依宜蘭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
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現場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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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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