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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受理共有不動產分割糾紛調處案件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10156590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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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
    共有物分割爭議調處案件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向本府
    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調處費用:
(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繕本(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繕造)。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已於申請書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欄載明者
    免附)。
(五)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地籍圖(建物平面圖)謄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1、土地(建物)使用現況說明書。
 2、分管協議書(無者免附)。
 3、共有人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
 4、分區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免附)。
 5、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法定空地證明文件。
 6、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款至八款規定文件之一。
 7、其他。

三、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者。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者。
(六)提供之對造住址無法寄達者。
(七)申請之部分標的不得分割者。

四、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一)非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者。
(二)調處事件非屬本府管轄者。
(三)已調處成立者。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者。
(六)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七)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者。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者。
五、本府受理調處案件後,經審查無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情形,應將全案移送
    土地(建物)所屬轄區之地政事務所依登記、測量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初審
    。
    本府應將繕本函送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並敘明如有其他之建議方案,應於
    收到繕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
六、地政事務所收到調處案件後,應先就調處案件之合法性進行初審。對申請
    人所提擬分割方案經審查應屬可行者,如需辦理標示分割或地上物勘測或
    其他應辦理實地勘測者,應通知申請人逕至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排
    定日期現場勘測,並副知本府。
    前項勘測費用應按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計收
    。
    辦理現場勘測時,除應就爭議標的物及鄰近之水溝、道路、建築物等相關
    現況均應翔實測量外,並應記載於測量成果圖內。
    申請分割之土地有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應先就擬分割之各宗土地試為改
    算地價。
七、地政事務所自排定勘測之日起二十日內,應將初審意見、測量成果圖等相
    關資料送府憑處。
    如因其他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將前項資料送府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
    長,但應將延長之原因報府備查。
八、本府收到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及處理(建議)意見等資料後,應擬
    具處理意見,並訂定調處時間,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調處。
九、調處時,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
    到場,應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代理人到場調處,代理人亦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到場。
十、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調處委員會同意,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十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
      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十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不到場者,應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
      當事人再次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
      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
      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
      辦理。

十三、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先函詢本府確
      認未接到該案訴請司法機關之訴狀繕本後,始得辦理測量及登記。
十四、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如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辦理之測量成果
      圖相同,當事人得持該調處紀錄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標示分割,免繳納土
      地複丈費或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前項調處結果如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辦理之測量成果圖不同,申請人
      得重行申請複丈並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複丈,並
      發給成果圖據以辦理登記。
十五、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