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經營觀光接駁巴士,提供民眾休閒及旅遊活動之交通便利,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
第三條 |
觀光接駁巴士之經營者,以依法登記之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為限。 觀光接駁巴士之行駛範圍以宜蘭縣境內為限。 |
第四條 |
觀光接駁巴士之設備、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乙類以上大客車,並為營業用車輛。 二、車齡未超過五年。 三、設置路線辨識設施或系統,並加強夜間辨識設施或系統(需有LED顯示器、路線牌等配備)。 四、具備電子票證刷卡系統及現金箱。 |
第五條 |
本辦法收費標準如下:
一、全票票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
二、身高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公分,或身高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且持有身分證明之兒童,優待票價十元。
三、身高未滿一百一十五公分,或身高滿一百一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之孩童免費。
四、持有本縣敬老愛心卡者免費。
前項費用得以電子票證刷卡系統或現金支付。 |
第六條 |
申請經營觀光接駁巴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一、營運計畫書,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辦理案名稱:宜蘭縣觀光接駁巴士運輸服務業務。 (三)服務計畫。 (四)營運管理。 (五)組織及人力配置。 (六)成本效益之財務計畫。 (七)其他補充說明或提供之服務。 (八)預定投資設備、項目及車輛規格條件等。 (九)自我監督服務品質機制。 二、資格證明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一)公司簡介及章程。 (二)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三)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四)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始准經營觀光接駁巴士業務。 |
第七條 |
經營觀光接駁巴士業者,應依第五條規定收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
第八條 |
觀光接駁巴士經營業者,得按月檢附營收報表向本府申請營運補助費。如憑證不全或有疑義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說明或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撥。 |
第九條 |
觀光接駁巴士經營業者,違反公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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