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所稱道路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定之。 |
第三條 |
本標準所稱行政規費,包括道路挖掘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 |
第四條 |
道路管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掘行政規費。但本府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或申請人有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免予計收。 |
第五條 |
道路挖掘許可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三千元累計,其餘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申請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所提出者,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
第六條 |
前條規定之申請面積以挖掘長度與挖掘寬度之乘積計算。 前項挖掘寬度以管溝寬度加挖掘邊坡計算。挖掘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者,挖掘邊坡按一比零點一五斜率計算,另每邊各加十公分。其挖掘深度超過一點五公尺者,視其地質情形及交通狀況個案協調,如需打鋼板樁者,以鋼板樁外側每邊各加十公分計算。 挖掘寬度如未達六十公分者,以六十公分計價收費。 |
第七條 |
道路挖補費按核准挖掘面積、挖掘位置及管溝回填方式計收,其單價如附表。 |
第八條 |
申請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機關轄區內有二件以上挖掘申請案,且道路挖掘申請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第五條及第七條計算基準計收道路挖掘行政規費。 經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增加時,申請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計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道路管理機關應退還道路挖掘行政規費差額。 |
第九條 |
道路管理機關受理道路挖掘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道路挖掘行政規費,逾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但緊急搶修者,得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計算基準繳交道路挖掘行政規費。 |
第十條 |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道路挖掘行政規費。 |
第十一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