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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40111108B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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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增進民眾環境倫理與責任,培養環境
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環境
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
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縣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
     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本縣各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
     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本府依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開立處分書所收取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
     五金額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聘僱執行環境教育相關工作所需人力。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前項第十款執行工作所需人員,聘僱支用比例,不得逾百分之十。
第六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一人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府委員二人,由教育處處長及農業處處長兼任。
二、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團體薦派代表九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專家、學者及團體薦派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及交通費。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審議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基金運用計畫。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九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學
者、專家委員及團體薦派代表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十條
為執行本會相關業務所需人員,由管理機關現職人員派兼。
為有效推動全縣環境教育工作,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僱用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若
干人。
第十一條
本基金推動環境教育工作之補助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後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