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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40097795B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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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校車載送學生安全,以保障學生權益
,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十款
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校車,係指除國立學校外,本縣縣屬高級中學、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補習班、安親班自備載送學生之交通車及登記有案之幼稚園
、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
第 3 條
校車之管理,除交通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4 條
校車之管理單位如下:
一、本縣縣屬高級中學、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補習班及幼稚園為本府教
    育處。
二、托兒所、安親班為本府社會處。
各管理單位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購置校車同意書函之核發事項。
二、校車新領牌照及異動之備查事項。
三、校車行駛路線、上下車地點及臨時變更路線之備查事項。
四、校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第 5 條
申請購置校車或變更為校車,應檢附本府同意書函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牌照或辦理變更,並於領取牌照或變更完成後十日內報本府備查。
前項所購置或變更為校車之車輛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身各部規
格及配備相關規定。
第 6 條
校車車主異動後,辦理過戶登記後十日內將異動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校車行經路線、上下車地點應向本府報備,並副知當地監理機關,其有變
更者亦同。
第 8 條
校車除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共意外險外,並應投保第三責
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第 9 條
幼稚園、托兒所載送七歲以下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主。
第 10 條
接送學生之校車,其核定乘載人數須標示車前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定乘
載人數,並應擇定安全地點供乘員上下車,搭載幼童者並應派專人隨車妥
善照顧。
第 11 條
校車應比照教育部頒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加漆標識,補
習班、安親班及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核准立案字號

第 12 條
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負責人對校車應負督導管理之責

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及補習班使用民間汽車運輸業者專供幼(學)童
使用之車輛,應與民間汽車運輸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民間汽車運輸業者申
請經營托育機構之學童交通運輸事宜,仍應依監理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營
業項目異動及登記,並依規定填寫出租單。
第 13 條
校車每日應按規定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車修理廠
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應隨車保留保養紀錄以備檢查。校車之定期檢驗應
至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 14 條
每次行車前,駕駛人應確實作車況檢查,如發現有不良情事,須檢修妥善
後,始得行駛。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一、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或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經判
    決確定者。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第 16 條
校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且體格檢查
合於下列標準者: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障礙。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八或矯正目力達一.○以上
      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度以上。
(三)辨色:能辨識紅、黃、綠色。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在五
      十至一百毫米汞柱之間外,並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等傳染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
校車駕駛人應於每年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之醫院檢查體格,不合前項標
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第 17 條
本府教育處、社會處應會同相關單位不定期抽查,每年應會同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檢查一次以上,以維校車行駛安全。
第 18 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至其改善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其立即更換駕駛人,不遵照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六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其立
即更換駕駛人,不遵照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
本縣縣屬高級中學、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補習班、安親班及登記有案之
幼稚園、托兒所租用載送學生及幼童之車輛,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
二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