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溫泉標章之審查及製發,依溫泉法第 十八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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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以本府工商旅遊處(以下簡稱工旅處)為執 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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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工旅處申請發給溫 泉標章標識牌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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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溫泉使用事業者經工旅處審查合格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溫泉標 章標識牌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時亦同。 溫泉使用事業者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時,應繳納 說明牌費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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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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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之規費,除有誤繳或溢繳之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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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所取之規費,專款專用於本縣溫泉觀光認證推動、行銷之相關用途 及行政管理等開支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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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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