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為防制本縣運送物料之車輛產生之污染,維護本縣環境清潔及 縣民健康,提高生活環境品質,特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 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所有為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廢 棄物等物料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
|
第 4 條 |
前條車輛行駛於本縣道路,車輛所有人應採行下列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 一: 一、採用具備密閉車斗之運送機具。 二、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及防止載運物料掉落或泥水 滴落地面之防制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應捆紮牢靠,且邊緣應向下延 伸覆蓋至車斗上緣以下十五公分以上。
|
第 5 條 |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車輛所有人非駕駛人 者,車輛所有人應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以駕駛 人為處分對象。車輛所有人拒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處車輛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