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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適度利用魩鱙漁
業資源,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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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以漁筏或未滿五十噸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
流袋網、魩鱙焚寄網、魩鱙棒受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業之漁業。
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
舢舨或漁筏許可。
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兼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僅得從事載運所
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之一兼營魩鱙漁業:
(一)叉手網或流袋網。
(二)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棒受網或焚寄網。
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叉手網或流袋網兼營魩鱙漁
業。
經核准以叉手網或流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棒受網或焚寄
網兼營魩鱙漁業;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
網兼營魩鱙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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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漁業資源及魩鱙漁業管理需要,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直轄
市、縣(市)漁獲量配額,公布本縣每年總容許捕獲量額度。總容許捕獲量之增減,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漁獲量配額為準,由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另行公布。
漁業人應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記載於卸魚聲明書內,於公告停止作業時,自行停止該
年度魩鱙捕撈作業。
本縣沿岸海域魩鱙總捕獲量累計達到該年度總容許捕獲量之百分之九十時,由本府公
告該年度魩鱙漁業自公告日第七日起停止作業,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
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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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本府前一年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者,該等漁船(筏)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
,向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辦理次年度漁業執照登記加註,依本規範相關規定延續原
兼營許可;未於規定期間辦理者,視同放棄(附件一)。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
成後或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經營者,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
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前項,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者,原滅失漁船(筏)汰
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則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
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滿二年,始具申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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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發給許可;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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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
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
於處分後次年起未滿三年者。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
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未滿二年者。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者。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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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
外,應即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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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縣所轄距岸五百公尺以內之沿岸海域為魩鱙漁業禁漁區,從事魩鱙漁業之作業漁船
(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區內作業,且不得跨越縣市及進入中央主管
機關、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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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魩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四日。從事魩鱙漁業之作業漁船(筏)
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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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區漁會應輔導兼營魩鱙漁業業者,籌備魩鱙漁業產銷班,並訂定產銷班公約管理之。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業者(含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
並遵守所定產銷班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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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兼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就容積五十公斤之塑膠桶或容積二十公斤之
保麗龍箱擇一使用裝盛魩鱙漁獲物(附件二),於進出港時,主動報請海巡機關安檢
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應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
交卸魚聲明書(附件三)。
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附件四),於每月中旬報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審核後,轉
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物之交易,應於本縣大溪、梗枋、烏石及南方澳
漁港卸貨及過磅。另本府得依漁民作業及港區秩序,公告卸魚專區。
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為瞭解魩鱙漁船(筏)作業海域並管制漁獲量之需要,得公告
魩鱙漁業人應於魩鱙漁船(筏)上裝設船位回報器。
中央主管機關、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或海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
船(筏)、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
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防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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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漁業
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護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
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
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
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記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
給予避難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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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區漁會所訂魩鱙漁業產銷班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
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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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以違反漁業法第十條規定,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二點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
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或漁獲載運舢舨、漁筏於兼營
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
獲。
(二)違反第三點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三)違反第八點規定於禁止海域內或第九點規定於禁漁期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點規定,進出港時未使用規定容器裝盛漁獲物、未主動報請海巡機
關檢查或未於指定港口卸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