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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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申請於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轄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為各 種使用行為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及水道公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 費)。 前項各種使用行為,係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應經許可之使用行為 ,但不包含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及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吊蚵等 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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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除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之 使用行為,依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收取外,其餘審查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每件新 臺幣三百五十元。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以一件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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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水道公地許可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每次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四十五元計收外,其餘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 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碼頭 、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碼頭或第五十條 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 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 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 百分之五計之。 前項許可使用,其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 比例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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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下列各款使用行為,免收審查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施設建造物者。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使用行為或第六款之救難 演習。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 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之公地,申請人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 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免依本標準收取 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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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使用縣管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土地依本標準應繳交使用費及 審查費者,應按使用費二倍繳納保證金,不足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收。 公有公用事業機構使用水道公地者,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河 川管理辦法規定應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繳納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限 期通知補繳。 保證金於許可期限屆滿,扣抵使用費、審查費及損害賠償金後,無息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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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於縣管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符合第五條規 定之情形外,未繳納審查費者,不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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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有公用事業 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 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度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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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使用水道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情事者,申請 人應於接獲書面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 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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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水道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天然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 而無法整復使用,經本府查證屬實者,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 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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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 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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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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