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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80041489B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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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使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以下稱機構)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
第 2 條
本標準所指之機構,係指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住宿機構(含收
托日間托育)。
第 3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準備金之最低額度,以本府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本府
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每月最高收費額再乘以一個月計算。
第 4 條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名義於金融機構一
年以上具前條所規定金額之定期存款證明;申請時無法以負責人名義儲存
者,得以出具保證書(如附件)暫代之,並應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將定
期存款單更名為機構名稱。
第 5 條
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儲金轉換為機構名稱或依保證事項
完成專戶儲存,逾期未完成者,應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自機構設
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隨意動支。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檢具董事會
議記錄及使用計畫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予動支,但應於十五日內補足。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適用之。
前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
無法如期辦理,已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擔保準備金不
符本辦法規定等情事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