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使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以下稱機構)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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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指之機構,係指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住宿機構(含收 托日間托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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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準備金之最低額度,以本府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本府 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每月最高收費額再乘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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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名義於金融機構一 年以上具前條所規定金額之定期存款證明;申請時無法以負責人名義儲存 者,得以出具保證書(如附件)暫代之,並應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將定 期存款單更名為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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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儲金轉換為機構名稱或依保證事項 完成專戶儲存,逾期未完成者,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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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自機構設 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隨意動支。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檢具董事會 議記錄及使用計畫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予動支,但應於十五日內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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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適用之。 前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 無法如期辦理,已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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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擔保準備金不 符本辦法規定等情事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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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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