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第六條 |
本縣縣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
本縣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
有本縣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本
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
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