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條 |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縣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依公民投票法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
第三條 |
本縣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四條 |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
第五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
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